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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
2016-06-16 17:02    来源:   

吉人口字〔2005〕96号

 

  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修改的通知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根据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2004年和2005年试点工作情况,参考外省、区、市的规定,对《吉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试行)》(吉人口字[2005]13号)做如下修改,请各地以修改后的规定审核确认2006年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一、删除的内容

  《确认条件》“三、有关情况处理办法”中“(一)符合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数量生育的子女有生育行为后死亡的,该死亡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一条删除。

  二、修改的内容

  “二、特殊情况的确认条件”中“(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奖励扶助待遇”的“2.单身(未婚、离异、丧偶者)收养子女的”,改为:“单身(未婚的,离异、丧偶未生育的)收养子女的”。“4.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现离异无配偶的”,改为:“夫妻一方为非农业户口,现离异,双方均未再婚的”。

  三、增加的内容

  在“二、特殊情况的确认条件”的“(一)符合基本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也应当享受奖励扶助待遇”中增加“7.一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离异,非农业户口一方再婚,农业户口一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

  附:吉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修改稿)。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吉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

  (修改稿)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结合我省试点地区经验和本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本着从严把握的原则,确定本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如下。

  一、   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

  夫妻及丧偶现无配偶者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享受奖励扶助待遇:

  (一)为农业户口,有承包责任田,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二)2001年12月29日(不含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前,没有违反本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数量生育行为。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含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二、特殊情况的确认条件

  (一)符合基本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也应当享受奖励扶助待遇:

  1.现为农业户口的农、林、牧、副、渔场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有承包责任田(山林、牧场、水面等),没有退休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

  2.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夫妻双方仍为农业户口,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

  3.聘用、合同干部、工人仍为农业户口,没有退休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

  4.无子女的,与符合奖励扶助基本条件一方结婚,有生育条件而未生育的。

  5.夫妻生育的子女(含子女死亡现无子女)与合法收养的子女合计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6.夫妻离异现无配偶的。

  7.一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离异,非农业户口一方再婚,农业户口一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奖励扶助待遇:

  1.夫妻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

  2.单身(未婚的,离异、丧偶未生育的)收养子女的。

  3.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当事人。

  4.夫妻一方为非农业户口,现离异,双方均未再婚的。

  三、有关情况处理办法

  (一)送养的子女与现存的子女合并计算。

  (二)再婚夫妻(包括2001年4月28日[不含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稳定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的)再婚前后生育的子女合并计算。

  (三)1974年4月28日(含28日)以后未达到间隔规定生育的、1988年7月31日(含31日)以后早育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的,推迟一年发放奖励扶助金。

  (四)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分别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五)年龄计算以本人户口和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依据。每年的奖励扶助对象为当年12月31日(含31日)以前年满60周岁的人员。

  (六)是否有超过数量生育行为,要按照同时存活过的子女数量计算。

  (七)最后一胎为双包胎或者多包胎的,按只生育一个子女确认其是否超数量生育。

  四、法律规范和政策适用要求

  (一)1974年4月28日(不含28日)以前生育子女的数量是否符合规定,以1974年4月28日吉林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作好计划生育工作意见》(吉革发[1974]39号)的规定为依据,确定为每对夫妇生两个孩子。

  (二)1974年4月28日(含28日)以后的生育行为是否符合生育数量规定,以各个时期有效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依据予以确认。

  (三)1992年4月1日(不含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视为合法收养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后,未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的,视为违法收养子女。

  (四)从外省(区、市)迁入我省的,以生育子女时所在省(区、市)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确定其是否符合规定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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