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控制卫生费用过快增长,提高卫生资源配置与使用效率,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大型医用设备(乙类)配置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坚持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符合我市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与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三条 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大型医用设备的范围是指列入卫生部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以及尚未列入管理品目、但在市内属首次配置的整套单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用设备。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松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使用管理。 第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医疗机构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凡申请配置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配置条件。 第六条 各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标准如下: (一)对医疗机构的划分:300张以上(含300张)、800张以下床位的医院为二类医疗机构,100张以上(含100张)、300张以下床位的医院为三类医疗机构,100张以下床位的医院为四类医疗机构。 (二)对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基本条件: 1、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已开设与大型设备相对应的诊疗项目和专业科室; 2、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人员(包括医师、技师、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岗位培训,并取得所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相关资质; 3、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必须具备适宜的房屋、水电、防护、环保等相应基础设施。 (三)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具体标准: 1、X线—正电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CT) 二类医疗机构可按实用型、应用型或研究型配置CT机1台—2台; 三类医疗机构可按实用型、应用型配置CT机1台; 四类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做CT机配置。 2、医用磁共振成像系统(MRI) 二类医疗机构可配置临床实用型或应用型MRI 1台; 三类医疗机构可配置临床实用型或应用型MRI 1台,但配置量不应超过三类医疗机构数的30%; 四类医疗机构原则上不配置MRI。 3、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 二类医疗机构根据相应科室设置及配套医用设备的需要可配置DSA 1台,但配置量不应超过二类医疗机构数的30%; 三类医疗机构和四类医疗机构原则上不配置DSA。 4、 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 二类医疗机构根据相应科室、病床数、门诊量、住院人数及相关配套医用设备的情况可配置SPECT 1台,但配置量不应超过二类医疗机构数的20%; 三类和四类医疗机构原则上不配置SPECT。 5、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 二类医疗机构根据相应科室、病床数、门诊量、住院人数及相关配套医用设备可配置LA 1台,但配置量不应超过二类医疗机构数的10%; 三类和四类医疗机构原则上不配置LA。 第七条 配置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申请程序: (一)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组织进行评审论证,审议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 (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组织评审论证,审议同意后批复; (三)省(部)属医疗机构购置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评审论证后,按照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四)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通知后,方可购置相关大型医用设备; (五)医疗机构在其新设备购置、安装后,凭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通知和已购设备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和领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或更新大型医用设备,须提交以下资质材料: (一)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拟申请设备名称、规格和主要配件;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和使用人员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情况。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需求提出设备配置初审结果和意见。 2.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配置的主要理由、需求分析;所申请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购置资金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3. 使用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等资料。主要包括:现有人员使用配置设备所需配备的医师、技师、物理师的能力说明,取得岗位证书情况、培训计划等(附相应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二)申请更新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现使用设备的名称、规格、主要配件和购置时间及使用情况;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拟更新设备的档次、型号等。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需求提出设备更新初审结果和意见。 2. 设备更新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设备更新的理由和需求分析;所申请更新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购置资金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3.使用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等资料。主要包括:现有人员使用配置设备所需配备的医师、技师、物理师的能力说明,取得岗位证书情况、培训计划等(附相应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4.对更新设备的处理意见。 5.现使用中的设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医疗机构购置和更新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注册证,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签订合同购置相关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操作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项目,由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严禁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 第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服务收费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封存该设备,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8年9月1 日起实施。 |